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芦公(刑)行罚决字〔2024〕0007号
违法行为人韩x,男,xxxx年xx月xx日 出生,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
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xx县xxx镇xxx路南xx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xx印务有限公司职工
宿舍,xx。
违法前科韩x因吸毒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2016年10月份处以行政拘留;韩x因吸毒被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2016年11月份处以行政拘留;韩x因吸毒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公安局禁毒大队在2016年11月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现查明2024年03月01日下午1时许,韩x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xx县xxx镇xxx路南xx号门口车辆内采用
烫吸的方式吸食吗啡,2024年3月7日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中发现韩x有吸毒嫌疑,依
法传唤后对韩x的尿液进行检测,韩x尿检报告结果呈吗啡阳性,韩x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韩x的陈述和申辩、尿检报告、检查笔录、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韩x作出治
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韩x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
款壹仟伍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芦汉支行缴纳罚款壹仟
伍佰元整;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送唐山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
逾期不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
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
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