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唐芦公(海)行罚决字〔2024〕0011号
违法行为人郭xx,男,xxxx年xx月xx日 出生,x族,xx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明水县xx镇xx村x队xx号,现住唐山市xx铝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xxxxx,xx,无违法犯罪经历。
现查明2024年4月6日下午13时许,郭xx醉酒后前往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手拍打门卫值班室窗户玻璃,并无故对xxx金属制品厂警卫及有关人员进行辱骂。给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民警到场后依法传唤郭xx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传唤的过程中郭xx对出警民、辅警进行言语辱骂,将郭xx带至派出所后,郭xx仍然对民、辅警进行辱骂、威胁,并扬言报复派出所民警,严重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以上事实有郭xx的陈述和申辩、出警录像、现场照片及录像、证人证言、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
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郭
xx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壹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
对郭xx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郭xx合并执
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肆佰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唐山芦汉支行缴纳罚款肆佰元整;由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送唐山市拘
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
逾期不交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
被处罚人
年 月 日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复
印送达被侵害人。